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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电视台》就婚姻法...
    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实施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2011年8月13日,深圳电视台记者专程来到婚姻法专家刘伟民主任办公室,就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的热点及有争议的问题对刘伟民主任进行专访,并请刘伟民发表专家意见。

     刘伟民对最高院采纳其《婚姻法论文集》中《婚前一方购房,婚后房产增值部分如何分割的法律思考》一文的观点:即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产增值部分,另一方对该增值部分有权分割的规定表示高兴,同时刘伟民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亮点发表专家意见:

     刘伟民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于2011年8月13日正式实施,从整体上看该司法解释三对婚姻家庭事务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更加细化、更加明确,也更具可操作性。刘伟民同时指出了解释(三)的八大亮点:

      一、首次明确了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抚养费。

      四、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五、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对于还贷与增值的部分应由婚前贷款购买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

      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重大理由(例如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夫妻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应予支持。

      七、夫妻双方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或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

      八、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它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最后,刘伟民指出:婚姻法解释(三)亦存在不妥之处,并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是不妥当的,违背了国情、民情、夫妻感情,与立法原意相悖,不利于夫妻双方感情的维系与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亦有违中国传统习惯,特别是没有考虑中国广大农村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更没有兼顾到广大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保护,对弱势一方明显不利;其次,婚姻家庭一方父母自愿出资对子女提供帮助或赠与是没有特定对象的,其真实意愿应是希望子女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婚姻,是父母对子女一种亲情关怀与关爱,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传承。因此,违背父母意愿或侵犯父母权利之说是不成立的。另外,它将从根本上促使中国婚姻家庭中的夫妻从一开始就走向彻底的AA制。

     该条的出台阻碍了配偶之间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甚至有离间夫妻和谐之嫌。使本以感情为纽带的婚姻关系沦为赤裸裸的财产博弈关系,从而违背了《婚姻法》维系夫妻感情、促进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最高立法原则。可能对青年一代的择偶观、婚恋观以及未来的家庭生活方式产生重大而深远的负面影响。

   

   

   

   

 

 

 

 

(2011年8月15日 9时24分 摘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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